| 村民小组组长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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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0-2-9 9:44:25浏览次数: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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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者马先生:张某系某地一村民小组组长兼出纳。在2008年换届选举审计中,村委会发现张某挪用村集体资金7万多元,遂要求其归还。但是,张某归还挪用资金后,又被当选为该村的村民小组组长兼出纳。2009年初村委会清账审查中,发现张某在收到承包款4万多元后3个多月不入账。于是,村委会要求其入账,张某不得不于1个月后入账。请问,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刘警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根据《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为他人担保贷款,并以集体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本案中,张某两次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不还,已涉嫌挪用资金罪。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或者参照上述规定,以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世界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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