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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把握寻衅滋事罪立案条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22/3/2 10:24:22
浏览次数:2004  

  文/李奋军
  
  寻衅滋事案是派出所民警执法中较为常见的案件之一。由于寻衅滋事行为与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相似性和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实践中容易出现部分案件定性不准的情况,影响执法公正性。派出所民警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案件的起因、“多次”寻衅滋事的行为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认定四个方面,严格把握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条件,以实现执法公正。

  一、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寻衅滋事因罪状的模糊性被称为“口袋罪”。区分寻衅滋事与一般殴打他人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同:寻衅滋事的主观方面在于行为人为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满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而故意挑衅滋事;一般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往往是基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而引发,行为人行为的主观方面不具有殴打他人的随意性。办案民警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准确把握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条件,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入罪原则,防止因案件定性不准影响执法的公正性。
  如某派出所办理的林某某寻衅滋事案。林某与陈某系同村村民,陈某系村委会主任。2020年2月13日,林某在陈某家与他人一起饮酒,林某不胜酒力,酒后在陈某家中撒酒疯,辱骂陈某等村委会干部。陈某儿子、妻子及张某等人上前劝说时遭到林某殴打,致三人轻微伤。某派出所认为林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达到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条件,遂报请立为刑事案件查处。某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该案不符合立案条件。检察机关认为林某酒后撒酒疯的动机在于不想回家,陈某儿子、妻子及张某系在上前拉扯林某过程中受伤,林某主观方面不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撤销案件书》后,某公安局撤销对该案的刑事查处,对林某以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
  侦查实务中,一般的殴打他人等行为与寻衅滋事罪要求的“轻微伤二人以上”或轻伤一人之间存在较为模糊的界限。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条件不仅要关注行为人的危害后果及行为的方式,更要关注行为人主观故意。司法实务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一般要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推定。对于是否为“随意”殴打、伤害他人要通过行为人实施行为对象是否特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纠纷、行为人是否具有主动攻击性、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综合认定,而不应机械地认为行为人殴打他人达到轻微伤二人以上就立为刑事案件查处。
  寻衅滋事与一般的殴打他人相比而言,因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卑劣性而降低了入罪的标准,增强了打击的效果,以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生活安宁。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立案时既要审查行为人行为的客观方面,也要审查行为人行为的主观方面。如果把握不准,可能导致案件立案错误,既浪费司法资源,也影响执法的公正。

  二、注意把握案件的起因

  寻衅滋事行为的本质在于无事生非、逞强耍狠,破坏社会秩序。但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等行为或损毁、占用他人财物行为的,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存在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民事纠纷的情况下行为人存在貌似“寻衅滋事”的殴打、辱骂、恐吓他人等行为或损毁、占用他人财物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作出入罪处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因纠纷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后的才可以按照寻衅滋事处理,体现了刑法的歉抑性原则。
  如潘某寻衅滋事案。2014年12月,潘某将其平房院出售给李某。李某缴清全部购房款后,潘某因平房征收价格上涨,拒绝配合李某办理房产手续并欲解除合同,遭到李某拒绝,双方发生矛盾。2020年4月4日10时许,潘某进入李某经营的饭馆闹事,持李某厨房的菜刀对其进行辱骂恐吓,后又将该平房的电线剪断阻挠李某使用。李某报警要求处理,某派出所出警告知双方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后潘某继续干扰李某使用该平房。2020年5月28日,某派出所受理为刑事案件查处。后某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潘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其事出有因,无寻求刺激的故意,不构成犯罪,遂作出不起诉决定。
  该案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原因在于案件起因系房产纠纷,尽管行为人潘某有持凶器威胁恐吓他人以及干扰他人生活的行为,从行为的客观方面看具有辱骂、恐吓他人等行为或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因其行为起因为房屋产权引发,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行为虽不具有正当性,但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该案启示公安机关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刑事手段介入时要慎重,要查清发案的来龙去脉,对于能够通过民事手段解决的矛盾纠纷尽量采取民事调解、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在民事手段不奏效的情况下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以最小的法律成本获得最大的法律效果。特别是对于当事人之间因长期矛盾纠纷引发的所谓寻衅滋事行为在进行刑事立案时要全方位审查,防止因刑事手段介入不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三、准确认定“多次”寻衅滋事行为

  《司法解释》对于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均规定了“多次”入罪的情形,但对于多次寻衅滋事是否包括已经行政处罚的行为,执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
  如赵某寻衅滋事案。2020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行为人赵某酒后到某县政府大门滋事,持木棒击打政府大门后强行进入政府值班室,撕毁登记簿并损毁值班室内桌椅,造成财物损失135元,被某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七日且已执行。2021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赵某酒后持砖块将何某停放在某酒店门口的汽车玻璃砸毁,经鉴定价值1310元,被某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且已执行。2021年6月7日凌晨5时许,赵某酒后到某美食街滋事,故意将商户甘某、林某等人的商铺灯箱损毁,经鉴定损失财物价值635元。
  该案赵某两年内先后三次寻衅滋事,其行为能否认定为“多次”寻衅滋事、按照寻衅滋事追究刑事责任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两年内先后三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尽管前两次已被行政处罚,但其系多次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多次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可以折抵刑期;另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继续对赵某进行行政处罚,理由在于法律对“多次”寻衅滋事没有明确规定,“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多次”一般应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也规定了行政处罚折抵刑期的问题。但该规定仅针对“软暴力”行为性质的寻衅滋事,对于一般的寻衅滋事行为进行处理时是否包括已经行政处罚的寻衅滋事行为,法律无明确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法谚云:“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而不在于逻辑。”从逻辑上分析,在对行为人行政处罚无效的情况下上升为刑罚打击,更有利于实现打击犯罪,矫正危害社会的行为。但罪行法定原则是入罪的“帝王条款”,对于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追究刑事责任,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进行体系化解释。“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 “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多次”的认定针对的是“软暴力”性质的寻衅滋事行为,对于暴力性质的寻衅滋事行为已经处理的情况下能否再次按照两年内三次入罪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以寻衅滋事处理。
  
  ……
  详见本刊2022年1期

  
  





编辑:派出所工作----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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