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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日本袭警罪 An Analysis of Assaults on Police Officers in Japan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21/12/17 10: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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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刘羽佳

  日本袭警现状梳理

  (一)警察体系
  日本《警察法》中对于“警察”是这样定义的:以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预防犯罪、镇压及搜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管理交通等维护其他公共安全和秩序为义务。同时,要求所有职员宣誓,捍卫日本宪法及法律,公正执行职务。日本警察厅下设长官官房及生活安全局、刑事局、交通局、警备局、情报通信局,同时为分管地区事务,设六个管区警察局作为地方机关,即东北管区警察局、关东管区警察局、中部管区警察局、近畿管区警察局、中国四国管区警察局、九州管区警察局,各管区警察局下设警察支局。
  都道府县基于本区域内的第二条相关义务设立都道府县警察。东京都设警视厅,道府县设警察本部为各地警察总部,全国共计51处,其下设警察署,全国共计1153处,下设派出所,全国共计12505处。都道府县警察机构除《警察法》中第三十七项规定的警视正以上官员工资及其他补助、地方公务员互助组织承担及公务灾害补偿的必要经费,维持警察通信设备的管理及其他警察通信的必要经费,与国家治安相关有关的犯罪及其他特殊犯罪搜查所需经费等13项为国库支付外,其余经费由都道府县自行支付。2021年,日本警察厅预算为3195亿6800万日元,都道府县警察预算共计3兆3960亿3458万日元,职业警察编制总数为29万6203人,其中警察厅编制8031人,都道府县警察编制28万8172人。

  (二)袭警现状
  日本警察厅公布的2020年版《犯罪被害者白皮书》中,关于犯罪被害者实施政策基础资料中第7部分显示,妨害执行公务罪分别为2691件、2472件、2416件、2375件、2303件。
  以上数据中,妨害执行公务案件与公然猥亵案件数量相当,由此可见妨害执行公务案件在日本并不罕见。据日本官方数据统计,自1874年设立警察制度以来的近150年间,约有5600名警察殉职。2019年G20峰会召开在即时,大阪发生的一起袭警夺枪事件,引起了日本社会乃至国际社会广泛关注。6月16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大阪警方接到110报警称“有警官流血倒地”。案发当日吹田警察局千里山派出所有三名警察执勤,犯罪嫌疑人饭森裕次郎通过附近公用电话亭报假警引出两名警官后,用菜刀刺伤了古濑铃之佑警官,并夺取其配枪(含五发子弹)。古濑警官左胸部、大腿、手臂等多处受伤,左胸部伤口穿透肺部直达心脏,一度昏迷。2021年8月10日,大阪地方裁判所公开审理中对其作出了有期徒刑12年的判决。尽管被告人在起诉前后的精神鉴定中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在判决中通过被告人以报假警的方式使自己仅面对被害警官一人、逃跑时丢弃作案衣物等行动,判断报告人“能够随机应变、采取合理行为、判断是非,并不是处于完全没有控制行为能力的状态”,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同时,法庭以“犯罪行为具有显著危险性,给当地社会造成极大威胁、给居民造成强烈不安全感及恐惧心理”为量刑理由,驳回了辩护方的无罪主张。
  2018年6月,在富山市奥田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刺伤稻泉警官,抢夺其配枪,造成一名警察一名保安死亡;2019年1月24日,同样是在富山市,发生了一起大学生假借来捡拾物品袭击警察事件,该人用锤子击打警察的头部并用小刀划伤了警察面部,后警察将男子制服,以杀人未遂犯罪嫌疑人将其逮捕;2019年9月19日,在仙台市东仙台派出所,一名大学生用刀重伤一名警官后被警察击中,该二人送医后均抢救无效死亡。
  通过以上对近年来发生的袭警案事件的不完全举例,我们不难看出,在治安环境全球首屈一指的日本,犯罪率虽然连续13年下跌,谋杀案比例仅为十万分之零点三,但袭警事件仍屡见不鲜。日本警方通过增强日常训练、增配防抢夺配枪装备、增设监控摄像头、避免一人勤务等方式来预防此类事件。那么日本法律如何规制上述已发生的袭警行为,本文将通过法律条文梳理及具体案例分析进行探讨。

  日本袭警罪法律规定

  与我国单设“袭击罪”不同,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刑法主要通过《刑法典》第2编第5章第95条第1款对袭警行为进行规制:“当公务员执行公务时,对其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构成妨害执行公务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监禁或处50万日元以下罚金。”同时,根据实施暴力、造成结果的程度亦可通过《刑法典》第2编第26章第199条杀人罪“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第203条杀人未遂罪“犯第199条及202条罪未遂的进行处罚”。

  (一)对象方面
  依据日本刑法典第7条之规定,第95条中的“公务员”包括“国家或地方公共机构的职员”和“依照法令执行公务的议员、委员及其他职员”,如除警察之外自卫队员、消防员、市区街道乡政府职员、公立学校教师、公立医院医生、国会议员等均在其列。

  (二)行为方面
  日本刑法中将危害行为规定为“暴力、胁迫”,而其并不单指拳打脚踢等暴力或“要杀了你”等施加危害的语言。其“暴力”含义较刑法第208条暴力罪中定义的“使用非法的有形力量”进行了扩大解释,即将即使不接触身体可能对对方身体造成物理性影响的行为全部包含在内。比如拽住衣领、用力拉扯、推搡、向其脚下投掷异物、踢飞随身物品等,除此类暴力罪中的暴力行为外,如踢踹警车等行为亦有被认定为妨害公务执行罪中的暴力行为。同样,本罪中的“胁迫”亦不限于上述直接告知的语言,能让对方感受到恐惧的内容均属可能适用本条。

  (三)法律适用
  当一个行为触犯多条法律时,日本司法实践中多以想象竞合,根据刑法典第54条第1款之规定:“比较竞合罪名的刑罚,按照较重的刑罚处罚。” 2021年7月在东京新宿区一名抗议东京奥运会的男子与警察发生肢体冲突,警方以妨害公务罪将其逮捕。如在此案中对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有“驾车冲撞”的行为将构成暴力罪,如警察因此受重伤将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查明该人有杀人的故意将构成杀人未遂罪。此时将按照上述规则处较重的刑罚。
  
  日本相关案例分析

  (一)袭警行为的认定
  1989年9月26日,日本最高法院第二法庭作出的判决书中对于是否应当认定为袭警行为作出了如下详尽说明。
  大阪高等法院通过“1986年1月1日晚8时48分左右,在大阪府八尾市某老人福利中心门前道路上,被告人吐的口水落在正在进行交通疏导等勤务的大阪府警察B警官身上,B警官认为被告人故意向自己吐口水,将其作为可能实施犯罪的对象为进行职务询问,抓住其胸口欲将其压在人行道上。被告人一边大喊‘咬你了啊!’‘放开!’一边踢B警官左膝数下,并击打其面部,此行为妨害了B警官进行职务询问”的事实认定,以及通过B警官的证言及当时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为询问被告人B警官一边说‘你在干什么’一边抓住被告人胸口将其压在人行道上的行为,为依据《警察管职务执行法》第2条规定的执行职务行为”。
  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考虑当时所处情况,即使是普通人有人向其吐口水也会问他理由,更何况是穿着制服执行公务的警察,考虑其作做出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什么,会不会有更严重的暴力行为或者作出妨害执行公务等犯罪行为并不是没有道理的。如果这样,B警官对于被告人进行职务询问是必然的,因此上述程度的行为作为职务询问附带行使的有形力应该说是当然被允许的。因此,原判决上述判断是正确的”。而审判员岛谷六郎提出了反对意见:因被吐口水的警官抓住被告人胸口欲将其压在人行道上,被告人才踢警官左膝,进而击打其面部,是否构成袭警行为值得怀疑。被告人是“故意”向警官吐口水还是吐出的口水偶然沾在了警官的衣服上尚且存疑,即便是按照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将被告人作为可能实施犯罪的对象为进行职务询问,抓住其胸口欲将其压在人行道上”,警察职务执行法第2条第1项中规定“警察通过异常举动或周围情况合理判断后,有足够的理由怀疑某人犯罪或预谋犯罪的,可以对其进行询问”,本案中是否具备该要件未必明确。即使假定具备要件,根据原审判决所述,警官认定被告人吐口水后一边说“你在干什么”一边抓住其胸口欲将其压在人行道上,只是警官当时的瞬间反应,是否可以认定为为进行职务询问的执行公务值得商榷。如果进行职务询问,作为警官直接询问被告人即可,突然抓住被告人胸口的行为作为职务询问是不合法的。且根据原审判决及诉讼记录中完全看不到被告人有想要逃离的意图,作为警官为询问抓住被告人的胸口是没有必要的,可以被认定为违法行为。由于不能认定为合法的执行职务行为,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由此可见,“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是袭警罪的基础性条件。

  (二)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法律适用
  2011年3月22日,日本最高法院作出的维持名古屋高级法院原判的判决书中对于被告人各行为触犯刑法的叙述十分具有说明性:
  案件中被告人为挽回前妻,准备枪支并将前妻约出见面表示想要复婚遭到拒绝后,将前妻、长子、次女一起带到自己办公室。为阻止此事,其长子、次女拨打110报警,警察赶到后被告人有以下行为:(1)向警察颈部开枪并击中,妨害该名警察执行公务,同时对其造成不能痊愈之伤害,杀人未遂,此行为构成杀人未遂罪、妨害公务执行罪。(2)明显有杀人故意地对其长子开一枪,击中左上腹造成其需要治疗三个月伤势,构成杀人未遂罪。(3)对次女以伤害的故意开一枪,击中右小腿,造成需治疗两个月伤势,构成伤害罪。(4)将前妻带入办公室非法拘禁,构成监禁罪;同时,将前妻作为人质与警察对立。(5)此间对前妻施加暴力,造成需治疗一周伤势,构成伤害罪。(6)向不特定多数人开放的办公室门前道路上的,执行抓捕被告人、解救人质任务的着防弹衣警察开一枪命中其左胸,妨害其执行公务并造成其死亡,构成杀人罪、妨害公务执行罪、违反《枪炮刀具持有管制法》。
  最高院量刑着重考虑以下方面:首先,行为(1)(2)中以杀人的故意近距离开枪,造成被害人重伤,尤其是行为(1)的被害人是警察,造成其胸部以下瘫痪的严重后果。其次,行为(6)射杀执行公务的警察。因此,最高院认为“检察官提出被告人应当处死刑的主张不是不能理解”。笔者认为此处鲜明地体现了日本法律中袭警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以“结果加重的伤害罪”或“结果加重的杀人罪”处罚。但结合行为(6)不能确认杀人的故意、一系列犯罪行为没有周密的计划性、对被害人家属的认罪态度、无犯罪前科等多种因素,最高院维持一审处无期徒刑的判决。■
  
  【作者简介】 刘羽佳,中央民族大学日本语言文化专业学士、山东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曾赴日本名古屋市立大学交流学习,2019年硕士毕业课题研究《中日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比较研究——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为视角》,获得优秀毕业论文。
  
  (责任编辑:古静)

  
  

  
  





编辑:现代世界警察----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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