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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治安案件看正当防卫与寻衅滋事的认定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25/11/24 10:2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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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韩美山
  
  正当防卫与寻衅滋事是派出所民警在执法办案工作中经常遇到的情形。不久前,某地派出所民警就遇到了这样一起案件,并依法作出了处理。笔者认为,这一案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故在此进行简单分析,供派出所同行参考。
  辖区群众张某和崔某因企业经营权问题发生纠纷。张某主张其与崔某的合同系在自己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应当被撤销。而崔某主张双方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目前合同仍在有效期内,自己对该公司具有经营权。在双方关于该公司的合同纠纷进入民事诉讼阶段后,某日,张某驾车带人自称按照法院的要求擅自到双方存在纠纷的公司收集“证据材料”。崔某接到该公司值班人员的电话后,对张某驾车带人擅自“调查取证”深感不满,认为其未经同意拿走相关材料的行为系“抢劫”,后驾车将张某拉着“证据”的机动车在半路拦下。下车后,双方相互辱骂,张某对崔某进行推搡,后崔某报警。
  因双方当事人均无调解意愿,公安机关对张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张某辱骂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张某罚款400元的处罚。对崔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崔某辱骂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崔某罚款300元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张某申请行政复议,主张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对方的行为系寻衅滋事,要求公安机关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重新对崔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笔者认为,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正当防卫主观上要求必须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本案中张某面对崔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没有在第一时间选择报警,而是未能有效控制自己的情绪,主动下车在公共场合对崔某进行辱骂、推搡,自己在现场并没有努力地避免双方发生冲突,其行为在客观上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引发双方在公共场合相互辱骂的违法后果。因此,其推搡的行为与正当防卫所要求的“制止性”背道而驰。另外,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张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推搡行为情节轻微,且属于防止被崔某进一步伤害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保护行为。该主张系基于申请人张某主观臆想的“侵害”,案发现场的“不法侵害”已经进行完毕,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另外,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逞强耍横等不健康的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理追随、追赶、拦截他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其侵犯的法益是正常的公共秩序,最显著的特征是具有随意性。本案中,张某与崔某就公司承包合同存在纠纷,张某未与崔某进行沟通就到纠纷场所收集“证据材料”,这一行为引发崔某不满。因为该“证据材料”是张某在崔某未在场的情况下擅自收集的,不能排除“证据材料”中有崔某的个人财产和相关资料,因此崔某在示意张某停车未果后驾车在公路上将张某乘坐的机动车拦下并报警。本案中,崔某的主观目的是想让张某停车,不想让张某擅自拉着自己不知情、不掌握的“证据材料”离开现场,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崔某的行为客观上妨碍了特定的交通工具即张某乘坐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而没有造成随意第三人的车辆正常行驶。综合本案的起因、违法行为人的动机、是否有其他严重情节等要素,崔某在本案中主观上既无“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也不具备“随意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构成要件。
  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最终维持了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今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受处罚;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较大损害的,依法给予处罚,但应当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不予处罚。”此外,此次修订还将一些新出现的影响社会治安的行为纳入管理范围,并对治安案件办理程序等作出了进一步优化。建议派出所的同行们加强对该法的学习,为该法正式施行后治安案件的办理工作做好充分的准备。总而言之,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的办理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我们的根本目的。
  
  (作者系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分局黄河口南岸派出所民警)





编辑:派出所工作----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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